持牌可查配资平台 江苏一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他人因协助一同被起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成焦点|刚调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6-10-25 20:09:43

持牌可查配资平台 江苏一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他人因协助一同被起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成焦点|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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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办理增资过程中,验资后立即转出资金,在不存在真实业务背景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股东及协助操作人员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日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明确股东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他人因协助股东运作被一同起诉。

“2300万元的增资款,在公司账面上高速流转了一圈,又回到了股东及关联人手中。”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下称“河钢混凝土分公司”)代理律师王某告诉新黄河记者,他们在向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禧跃公司”)追讨欠款时发现,股东杨某达曾在增资当日通过本票方式将2300万元出资全部抽回,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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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禧跃公司及杨某达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河钢混凝土分公司将三名被指协助杨某达抽逃出资之人一同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这三人多年时间里为多家公司代垫出资再抽回,并获取不菲的过桥资金使用费,明显构成共同侵权。”

新黄河记者了解到,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三名当事人对杨某达2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重审判决又改为两人有限“补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2026年10月20日,该案重审二审开庭,未当庭宣判。上述行为究竟属于“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也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

增资后立即抽回,股东被认定“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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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桩十余年前的欠债纠纷,在追讨时意外牵出企业增资抽逃,又逐渐演变为一场司法拉锯。

2011年4月,河钢混凝土分公司与禧跃公司签订合同,前者向后者供应混凝土,用于工程项目施工。供货完成之后,禧跃方面迟迟没有付清货款。2014年9月,河钢建设混凝土分公司将禧跃公司及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2016年,法院经一审二审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禧跃公司给付河钢混凝土分公司货款770余万元。然而,胜诉判决却没有带来回款。在河钢混凝土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于2023年查明“因禧跃公司及担保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欠债公司破产清算,河钢混凝土分公司将目光投向公司股东。公司追讨欠款时发现,禧跃公司股东杨某达曾在增资当日通过本票方式将2300万元出资全部抽回,涉嫌“抽逃出资”,构成对债权人债权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后,河钢混凝土分公司起诉股东杨某达,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2023年10月,在经历一审、二审后,唐山中院最终作出执行裁定,认定股东杨某达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然而,新的难题又出现了:即便杨某达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经法院查询,他本人名下同样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他人因协助股东,法院一审判承担连带责任

多重追债路径被封堵,眼看770多万元债权即将落空,事情又迎来峰回路转。河钢混凝土分公司调查发现,在杨某达虚假增资、抽逃出资过程中,有他人参与其中,于是将三名案外第三人王某胜、黄某凤、王某明共同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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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达的抽逃出资究竟怎么完成的?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时均认定,2011年4月13日,杨某达将2300万元缴存到禧跃公司对公账户,完成“实缴增资”账面流程,同日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称禧跃公司已收到杨某达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300万元。资金刚进入公司账户,禧跃公司又通过向杨某达开具本票方式将前述2300万元退还给杨某达。至此,杨某达将2300万元出资全部抽逃,整个过程仅花费数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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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达抽逃资金又从何而来?他人在此过程中又起到什么作用?法院查明,王某胜和黄某凤系夫妻,4月11日,王某胜向黄某凤转账185万余元;4月12日,王某明向黄某凤转账117万余元;4月13日,黄某凤又将这两笔款项合计302.8万元转给王某明。13日,黄某凤代杨某达在南京银行江宁支行开具个人结算账户。同日,案外人郭某春向王某明转账1997.2万元,王某明随后将这两笔款项共计2300万元转给杨某达;杨某达将2300万元转入禧跃公司后,黄某凤代理禧跃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本票,将2300万元向杨某达签发本票。本票兑付到杨某达账户后,黄某凤使用一取一存交易方式,将杨某达账户2300万元全部取出,同时存入王某明账户。此后,王某明账户内的2300万元又分别流入王某胜账户、黄某凤等人账户及被取现。至此,整套增资资金及抽回过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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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该会计事务所已注销

法院另外查明,黄某凤、王某胜与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有关联:王某胜、黄某凤曾将其名下房产出租给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后该事务所更名为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九泓事务所曾委托单位审计师王某胜出庭接受质询,法院曾调取记录显示黄某凤工作单位为九泓事务所,职务为单位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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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开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从上述2300万元资金流转情况看,相关款项转入转出的时间节点、金额均有相对应性,王某明、黄某凤、王某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应认定三人存在代杨某达代垫增资及协助其抽逃出资的共同侵权行为。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使得禧跃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并从事与之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胜、黄某凤、王某明存在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三人曾有多次相同操作,重审责任认定引争议

一审宣判之后,王某明、黄某凤、王某胜三人不服,向唐山中院提起上诉。2025年1月,唐山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开平区法院重新审理。2026年4月19日,开平区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对基础事实维持一审认定,确认2300万元属于第三人代垫增资资金、资金构成完整闭环流转、王某明系垫资主体、黄某凤全程参与,但未认定王某明、黄某凤存在直接协助杨某达抽逃出资;王某胜未直接参与垫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他存在过错。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明、黄某凤代垫资行为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河钢混凝土分公司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但二人属于分别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按过错酌定责任,判决王某明对案涉债权强制执行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补充责任、上限115万元;黄某凤承担10%补充责任、上限230万元;王某胜不承担责任。

河钢混凝土分公司代理律师王某表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明、黄某凤等除了为杨某达代垫增资款2300万元外,还存在协助杨某达抽逃出资的共同侵权事实,重一审判决却仅认定了“王、黄二人代垫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王某胜与黄某凤系夫妻关系,对案涉2300万元资金流向高度知情并参与,且与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高度关联,重审判决却认为其无责,以上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即便按“分别侵权”判定,5%及10%补充责任均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缺少相应具体判决依据。“从23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到合计最高345万元的有限补充责任,两份判决之间责任金额落差超过2000万元,给公司追讨欠款造成极大阻碍。”王某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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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记者了解到,该案二审已于10月21日开庭审理,目前尚未下达判决。

记者了解到,王某明、黄某凤、王某胜三人除了协助杨某达外,还用几乎相同手段多次参与其他公司增资过程。法院判决书显示,2011年3月,在南京亿思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资中,黄某凤代股东王某、夏某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王某明向王某、夏某转账150万元,二人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公司账户,经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成后又立即转回王某明;2011年4月,在南京辉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增资中,先委托黄某凤办理代开一般账户,王某明以股东汤某、刘某名义转入公司790万元,经苏鹏事务所验资完成后资金通过本票回到股东账户,790万元再分别转入王某胜和黄某凤账户;2011年4月12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章村建筑工程公司增资中,同样的剧本再次上演——黄某凤开设账户,王某明先向股东郭某春转账1997.2万元,郭某春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公司,苏鹏事务所验资后资金回到郭某春账户,随后又回到王某明账户,这笔款项又最终流入杨某达及禧跃公司账户。

10月23日,新黄河记者多次致电黄某凤,并未接通。记者拨通了王某胜电话,对于记者提问是否认识杨某达,对方予以否认,记者又提问其是否与南京苏鹏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关系等问题,对方未予以回应。王某胜最后表示,以法院案卷为准。

律师解读:判决需明确责任依据,参与增资过桥有风险

针对此案争议,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隋思金分析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现已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现已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凤等人行为究竟是“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如果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主观意思联络,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行为客观关联,而非各个侵权行为相互独立,则应当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

“结合本案来看,判决已查明2300万元资金闭环,且三人曾有过多次相似操作;5%和10%的具体比例划分亦缺乏依据论证。”隋思金表示,二审应围绕共同侵权是否成立、王某胜有无过错、按份比例有无依据具体展开,法院需要明确判决依据。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资深破产律师刘烨则认为,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已成立情况下,判断第三人是否与抽逃出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核心审查两项要件:一是各方是否具有主观共同过错(存在意思联络);二是第三人是否实施了直接参与侵权的客观行为。如果能够认定“共同实施”,则不宜适用“分别侵权”规则。同时,刘烨律师还提醒,企业增资过程中,不少人误以为仅提供过桥垫资、帮忙走账只是简单借钱,殊不知一旦主观知情股东意图抽逃出资,仍配合股东完成增资垫资与资金回流的,就属于协助抽逃出资,依法可与股东构成共同侵权,极易被债权人一并起诉,依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重大民事法律风险。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请大家审慎守住法律底线,不要参与、协助此类资金过桥操作,自觉规范出资行为。

记者:李庆斌 编辑:孙菲菲 彭春风 校对:杨荷放持牌可查配资平台